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抉择。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点密不可分。但某种含有欺诈原因的行为是不是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不是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种类外,还需要看行为人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样来看,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点。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点是怎么样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很多诈骗案件因为受侦查技术及侦查职员能力的局限,很难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没办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别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不真实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实质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他们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他们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办法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的。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状况加以认定: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方法让他们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他们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假如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防止自己损失或由不可防止之客观缘由导致,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假如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他们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
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方法让他们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他们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假如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他们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旧蒙蔽他们,占有他们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拥有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不是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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